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任台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負責為中國國民黨所提名參選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洪玉欽 及台南縣長之候選人 吳清基 輔選。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每斤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戊○○所經營之「甲子園茶行」,購買共計三十斤(分六十罐裝,每罐半斤)之茶葉,預備以該茶葉贈送予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並期約該等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中國國民黨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及縣長候選人吳清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在其住處一樓書桌後方查獲茶葉五十罐;並在丙○○所乘坐停放在該住處外之車號0000000號公務座車後車箱內,查獲裝茶葉罐之袋子二十九個、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橫式宣傳單三捆、縣長候選人吳清基橫式、直式及長型宣傳單各一捆等物,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入一六號判例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以扣案之茶葉五十罐、裝茶葉罐之袋子二十九個、立法委員洪玉欽橫式宣傳單三捆、縣長候選人吳清基橫式、直式及長型宣傳單各一捆及現金十萬元,且證人戊○○、丁○○、甲○、 蘇桂紋 等人就買賣茶葉之情節供述不盡相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欲競選台南縣永康市市長,遂向甲子園茶行老闆戊○○購買茶葉三十斤,擬放置在陸續成立之服務處,供來往之選民泡茶飲用;且伊係台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其座車內放置有候選人之宣傳單自不為奇;又伊與太太均為生意人,家中臥室內置有十萬元現金,亦屬平常之事等語。經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二號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茶葉五十罐、裝茶葉罐之袋子二十九個、現金十萬元、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宣傳單及縣長候選人吳清基之宣傳單等物,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然案發當時被告擬參選台南縣永康市市長一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其為了陸續成立之多處服務處添購現場泡茶之茶葉,並不違一般選舉常情,且被告之妻子甲○經營KTV生意乙節,亦據證人甲○及丁○○證述屬實,從而,被告購置大量之茶葉放置家中,亦無可疑之處。復查,被告任台南縣永康市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提供競選傳單要求被告支持,乃極為平常之事,是縱於被告乘坐之座車後車廂扣得候選人等之宣傳單,亦難認係被告預備賄選之證據。再者,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十萬元,然被告否認係用以期約之賄款,且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亦僅扣得茶葉、候選人宣傳單,並未一併查獲供發放賄款所需之選舉人名冊,此亦有搜索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參以一般經商人家於家中放置十萬元現金,事屬常有,自亦難僅憑自被告住處扣得茶葉五十罐、新台幣十萬元、在其座車後車廂扣得候選人之宣傳單等物,即遽認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末查,證人戊○○、丁○○、甲○、蘇桂紋等人雖就被告買賣茶葉之情節供述不盡相同,然證人間就被告買賣茶葉之過程供稱儘管不同,尚不足以遽行推論扣案茶葉係被告預備賄選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玲儉九0偵0一四三二八字第七0一二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業已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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