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路與府前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由中華西路闖紅燈左轉進入府前路,經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受檢,因該自小客車不聽從指揮反加速逃逸,經執勤員警記下違規車號、顏色,並比對電腦查詢之資料無訛後,始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市警四交違字第一五七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朱春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他從南向北要左轉。該處有四個燈號,有一個時間,四個燈號是同時都是紅燈,當時路口應該是淨空的,但他突然從停止線衝出來,東西向的車子當時要起步,因為他的車子衝出來,都停了一下,我當時是在市政府那邊,我就鳴笛並用手指著他的車,並注意他的車牌及顏色。因當時車輛已起步,我沒有過去,但我鳴笛聲很大,我沒有注意到他有沒有看到我。我鳴笛時他已開到路口,他開到軍公教那條路,當時是早上七時許車流量不大」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由中華西路左轉進入府前路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朱春龍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係在該岔路口見綠燈跟著前車走,在其左轉停等時還是綠燈,但因前車在等的時候,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其才跟著前車左轉,且當時要左轉時,警員是站在其對角右前側之統一超商前,其因專注於左轉始未注意到員警的指揮,不是要逃逸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朱春龍,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係在該處交岔路口之四個行車管制燈號【同時都是紅燈之路口淨空當時】,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突然從停止線衝出來並違規左轉,且舉發警員當時是站在異議人左轉進入府前路後之【旁側市政府位置】,並已鳴笛並以手勢指揮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停車受檢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警員之舉發程序,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汽車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況查警員朱春龍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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