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債權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二百萬元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債權,因聲請人至今仍未接獲本院寄發之假扣押裁定而不知案號,惟聲請人擬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八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