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5F9C),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85F9C)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債票已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予以變換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