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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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97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5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居仁街口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
1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