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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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陳秀麵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陳惠玲
陳秀寶 陳秀環 陳淳榆 陳昭儀 陳宣宇 陳伯棣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 王惠金 被告 陳彥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被告 陳銘勛
陳紫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阿頭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額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阿頭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死亡,其子女為陳秀
寶、 陳秀玲 、陳秀麵、 陳元吉 及 陳國輝 。其中陳國輝早於83年12月22日死亡,是應由其子女陳秀環、 陳淳瑜 、陳昭儀、陳宣宇、陳伯棣代位繼承;另陳元吉於101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鳳嬌、子女陳彥璋、陳銘勛、陳紫暄,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阿頭之繼承人,其中陳秀寶、陳秀玲、陳秀麵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陳鳳嬌、陳彥璋、陳銘勛、陳紫暄之應繼分各二十分之一,陳秀環、陳淳瑜、陳昭儀、陳宣宇、 陳伯隸 之應繼分則各二十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建物一棟、蘆竹山腳郵局存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491元、700萬元,及蘆竹山腳郵局定期存款利息2,836元,合計7,009,327元,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㈢至被告提出系爭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風水墓
部分,原告認被告已支出之喪葬費中百日費用82,246元及對年費用180,690元、暨有關祭文1,600元、什音15,000元、孝女8,000元、空電子琴6,000元、亡魂陣14,000元、排只18,000元、大鼓7,500元、西樂19,500元、轎車1,200元、保險櫃400元、衣櫥400元、皮箱200元、錢櫃200元、辦桌96,000元、便餐6,000元、陳元吉12月3日的頭七費用7,500元,11月28日戒指(給被繼承人)13,580元,及12月26日五七費用7,500元等,皆非必要費用,不得扣除。又風水墓852,000元,因尚未支出,自不得於遺產總額中扣除;至被告所收取之奠儀共478,700元部分,既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親友等人所致贈遺族之金錢,其目的應為貼補喪葬所需及對亡者聊表敬意,自應與喪葬費用抵充,如有剩餘亦應由繼承人均分,是原告主張應與喪葬費用相互抵充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陳惠玲、陳秀寶、陳秀環、陳淳榆、陳昭儀、陳宣宇、陳伯棣、陳彥璋、陳銘勛、陳紫暄、陳鳳嬌陳述如下:
㈠被告陳惠玲主張:平分遺產。
㈡被告陳秀寶主張:大家協商。
㈢被告陳秀環、陳淳榆、陳昭儀、陳宣宇、陳伯棣(以下合稱
被告陳秀環等5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以: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及風水墓之支出,被繼承人生前與陳秀環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王惠金 同住,曾告訴陳王惠金,希望百年後,以其遺產建造一風水墓,供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暨被繼承人之母親合葬等語。
㈣被告陳鳳嬌、陳彥璋、陳銘勛、陳紫暄(以下合稱被告陳鳳
嬌等4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以:同意分割,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蘆竹山腳郵局之二筆存款及定存息,共計7,009,327元,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建物一棟已滅失,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逝世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966,458元(含出殯703,522元、百日82,246元及對年180,69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希望建造之風水墓費用852,000元,此兩項金額應先自遺產總額扣除後,各繼承人再就剩餘遺產進行分配,方屬合理。另原告主張喪葬費其中有關百日費用82,246元、對年支出費用180,690元、祭文1,600元、什音15,000元、孝女8,000元、空電子琴6,000元、亡魂陣14,000元、排只18,000元、大鼓7,500元、西樂19,500元、轎車1,200元、保險櫃400元、衣櫥40
0元、皮箱200元、錢櫃200元、辦桌96,000元、便餐6,00
0元、12月3日的頭七費用7,500元、11月28日戒指(給被繼承人)13,580元,及12月26日五七費用7,500元等支出,非屬必要費用,然喪禮是報答父母恩情的具體表現,其目的在於盡孝與報恩,被繼承人陳阿頭,世居於民風傳統保守的農漁村,過世時已將近80歲高齡,且其本身亦為村內鑼鼓陣的一員,考量其老人家的年紀、本身意願及地方風俗民情,被告遂採用最傳統的土葬儀式,其自有一大套完整而繁複的流程及配套措施,所有流程及配套措施均係子女盡孝道之表現,欲使喪禮現場更加莊嚴,並期使亡者能早登西方極樂世界;至於轎車、保險櫃、衣櫃、皮箱、錢櫃皆為竹骨紙糊製品,燒化後給亡者在冥間使用,是為人子孫的一點心意,被告並未刻意高調,鋪張浪費。再者,鄉間舉辦喪事,左右鄰居都會自動過來幫忙,親朋好友也紛紛自外地趕回弔唁,喪家準備便餐、辦桌回請親友,乃為人之常情。而戒指費用,實係被繼承人猝逝後,陳元吉、陳鳳嬌及陳王惠金在醫院哀痛逾恆、處理相關事宜時,聽聞其他家人述說,陳惠玲已在被繼承人房間翻箱倒櫃找值錢的東西,當日與原告陳秀麵即將一些金戒指取走,以致於被繼承人淨身入殮時,僅剩一小只戒指(民間習俗,左右手最少要戴一隻戒指);因捨不得被繼承人勞苦一生,卻兩手空空而去,連夜趕買此戒指為其戴上,是此戒指費用亦應計入。而奠儀係屬民間之禮尚往來,接受奠儀之一方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親友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需回贈奠儀或禮金。過去親友間往來之紅、白帖,均由陳鳳嬌、陳王惠金自行應付支出,故被告所收取之奠儀共478,700元,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應與喪葬費用相互抵充之理。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因其一生未讓其母親及配偶享受,故待其過世後要以遺產蓋風水墓,讓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母親能在一起,這是被繼承人之遺願,子女們定當竭力為其完成,是風水墓之費用必須先自遺產中扣除,以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參照):㈠被繼承人陳阿頭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其子女為陳秀寶、
陳秀玲、陳秀麵、陳元吉及陳國輝,其中陳國輝早於83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陳秀環、陳淳瑜、陳昭儀、陳宣宇、陳伯隸代位繼承;陳元吉於101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鳳嬌、子女陳彥璋、陳銘勛、陳紫暄,故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阿頭之繼承人。
㈡陳秀寶、陳秀玲、陳秀麵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陳鳳嬌、陳
彥璋、陳銘勛、陳紫暄之應繼分各二十分之一,陳秀環、陳淳瑜、陳昭儀、陳宣宇、陳伯隸之應繼分則各二十五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陳阿頭遺有系爭遺產,其中國稅局遺產申報證明書
財產種類編號2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建物已滅失。
㈣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如國稅局遺產申報證明書核定之價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辦理被繼承人陳阿頭之喪葬事宜支出必要費用若干?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辦理被繼承人陳阿頭之喪葬事宜支出必要費用若干?⒈百日及對年支出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
5人陳稱其等辦理被繼承人百日及對年各支出費用82,246元及180,690元,雖已提出支出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87頁),原告則否認其必要性。惟查,上開百日及對年之費用既係被繼承人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顯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亦即非屬繼承費用,原告主張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往生後之法事等各項費用及出殯當日費用:
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陳稱其等支出被繼承人往生後之法事等各項費用及出殯當日之喪葬費共703,522元,有其提出之支出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87頁)。原告對於上開費用中之祭文1,600元、什音15,000元、孝女8,000元、空電子琴6,000元、亡魂陣14,000元、排只18,000元、大鼓7,500元、西樂19,500元、轎車1,200元、保險櫃400元、衣櫥400元、皮箱200元、錢櫃200元、辦桌96,000元、便餐6,000元部分、12月3日的頭七費用7,
500元,11月28日戒指(給被繼承人)13,580元,及12月26日五七費用7,500元等支出,共計222,580元,認為皆非必要費用外,其餘480,942元部分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參照,計算式:703,522-222,580=480,942)。惟喪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定之。考量本件被繼承人去世時已將近80歲高齡,且其本身亦為村內鑼鼓陣的一員,而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發放庫錢或放置金飾,目前已成為葬禮或入殮儀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另辦理喪事期間,諸多親友來訪、相助,因此支出伙食費用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皆與辦理喪事有關,應一併列入喪葬費用,予以扣除,然參酌被告所提一般喪葬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參照)所列辦桌金額為3,800元或3,500元,本院認被告所列辦桌金額96,000元(4,000×24=96,000),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4,000元(3,500×24=84,000)。是原告所爭執部份,除辦桌部分酌減為84,000元,其餘210,580元【222,580-(96,000-84,000)=210,580】應一併列入喪葬費用,至其餘480,942元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之喪葬費,共計691,522元(222,580+480,942=691,522),皆屬必要費用,均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風水墓預估費用:
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雖稱,被繼承人生前與陳秀環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王惠金同住,曾告訴陳王惠金,希望百年後,以其遺產建造一風水墓,供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暨被繼承人之母親合葬等語,惟上開所述,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以其遺產建造風水墓乙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且父母之修墳遷葬費用,在道德層次或民間一般習俗固由子女共同負擔,惟除非子女間達成共識或約定,否則,若有繼承人本身不願支出此部分費用,在道德層次固可非難,然在法律層次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強制。況,本件風水墓尚未興建,且尚供其他往生家族成員使用,亦難認屬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故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抗辯風水墓預估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所收取之
奠儀亦應列入遺產加以分配云云。惟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辦理被繼承人陳阿頭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陳阿頭之子即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承擔被繼承人陳阿頭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且原告亦同意不列入遺產計算(本院卷第195頁參照),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⒌承前所述,被告陳鳳嬌等4人及被告陳秀環等5人為被繼承
人陳阿頭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為691,522元,應由被繼承人陳阿頭之遺產負擔。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頭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件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為7,000,
3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喪葬費用691,522元,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總額應為6,317,805元(計算式:7,009,327-691,522=6,317,805),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故其請求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金柱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艷華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阿頭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金額│備註││││新臺幣:元││├──┼──────┼─────┼─────┤│01│ 盧竹山 腳郵局│6,491│1.如另有利│││存款││息,應一│││││併列入計│││││算。│││││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02│盧竹山腳郵局│7,000,000│同上│││存款│││├──┼──────┼─────┼─────┤│03│盧竹山腳郵局│2,836│同上│││(應領未領定│││││存息)│││└──┴──────┴─────┴─────┘附表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總額暨分割方法┌──┬──────┬─────┬───────┐│01│遺產內容│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元││├──┼──────┼─────┼───────┤││附表一│7,009,327││││││││││││├──┼──────┼─────┼───────┤│02│必要之喪葬費│691,522││││用│││├──┼──────┼─────┼───────┤│03│本件應分割之│6,317,805│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總額││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秀麵│1/5│├──┼────┼───────┤│2│陳秀寶│1/5│├──┼────┼───────┤│3│陳秀玲│1/5│├──┼────┼───────┤│4│陳鳳嬌│1/20│├──┼────┼───────┤│5│陳彥璋│1/20│├──┼────┼───────┤│6│陳銘勛│1/20│├──┼────┼───────┤│7│陳紫暄│1/20│├──┼────┼───────┤│8│陳秀環│1/25│├──┼────┼───────┤│9│陳淳瑜│1/25│├──┼────┼───────┤│10│陳昭儀│1/25│├──┼────┼───────┤│11│陳宣宇│1/25│├──┼────┼───────┤│12│陳伯隸│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