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99年度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該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與法無違,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尚屬有間,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洵屬有據云云。惟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所涉事實並非無須言詞辯論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進行訴訟程序,故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及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均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均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即屬違背法令所為之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爰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並就本事件原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268條之1第2項,以言詞協議簡化爭點棄置對前裁定判決再審書狀為論據,以當庭之言詞辯論為據:「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已經具狀陳明並無經管權證據,自得確認其土地之經管權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應為准予完成登記」。駁回之裁定,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其裁定違背此明確之證據而論,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法請求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未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為再審理由,經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9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