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五合法定代理人己○○
丁○○庚○○癸○○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辛○○
子○○戊○○丙○○壬○○甲○○乙○○即 高林元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一行中關於「被上訴人高林元於民國98年2月7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高林元於民國98年5月23日死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