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貳拾點柒柒,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貳拾點柒柒,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在臺中市○○街六之一號玉山旅社三0二室租住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街六之一號玉山旅社三0二室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街六之一號玉山旅社三0二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貳拾點柒柒,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0一四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貳拾點柒柒,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0一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純度百分貳拾點柒柒,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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