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丙○○與綽號為「 阿明 」之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在自由時報等廣告欄內刊登廣告,並留下「阿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供人借款。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在甲○○台中市○○街○○○巷○○號住處,乘甲○○因工作週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共同貸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預扣二千元,實付八千元,甲○○並先後付過利息七萬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前,丁○○、丙○○正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錢不是他借給被害人甲○○,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叫他們去向被害人甲○○收錢,他們第一次去有收到利息。第二次去時,綽號「阿明」之男子拿一信封袋給他,稱若被害人甲○○有還錢,則將信封資料交予被害人甲○○。但第二次就被抓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刊登廣告及與被害人甲○○聯絡,後來綽號「阿明」之男子叫他們去被害人甲○○家巷口收錢,當時他並不知綽號「阿明」之男子做地下錢莊,是後來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他與被告丙○○分別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各借給被害人甲○○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是被害人甲○○主動表示缺錢,利息是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被告丙○○負責與被害人甲○○談利息,他負責將錢交給被害人甲○○,已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七萬五千元。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是被害人甲○○主動打電話給他們表示缺錢,雙方約在被害人甲○○住處談,利息是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已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七萬五千元。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他去刊登廣告,並刊登綽號「阿明」之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要借錢的人會打電話給綽號「阿明」之男子,由綽號「阿明」之男子聯絡他與被告丁○○拿錢去借。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拿錢給他們,只有借給被害人甲○○三次,他們分得三萬元酬勞,二人平分。渠等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八月十七日在住處先後向被告借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利息是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預扣二千元,實付八千元。他共付過利息七萬五千元。被告二人即是借款給他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因工作上急需用錢,告貸無門,看報紙廣告供款,是被告二人出面,他確定是被告二人沒錯。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亦証稱當時被害人甲○○是與被告二人一起被帶回警局,被害人甲○○並有指認被告二人,至於被告二人有無提到綽號「阿明」之男子,因時隔過久已無印象。 益徵 被告二人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各三紙可稽。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明」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前後多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所貸放及收取利息之金額、經營地下錢莊使急需用錢者愈陷窮困,破壞金融秩序,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初犯,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三紙,係被害人甲○○為擔保還款所簽發及証明借貸關係所書立,而交被告等人持有,且貸與人對借款人仍得請求其還款,尚非全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等稱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所交付,且其登記亦非屬被告等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可稽,尚無從認定係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