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碧紗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沈美雲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沈美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訴外人沈美雲及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僅具狀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