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三樓被告戊○○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即免付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零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 郭和 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二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別清償十五萬元,依法應先充利息再抵本金,尚餘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本息迄今未還,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所言無意見,惟現無能力還錢。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本件被告等二人係共同借款,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自應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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