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貳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拾包(毛重合計捌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止,在停靠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或大明路旁之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二至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停靠於上址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每隔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毛重約五0.五公克)、電子秤一台。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十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七公克)。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二次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第一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亦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毒品及電子秤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89)中所正總字第五七一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約五0.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十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七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雖為被告所有,且據其供明在卷,惟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