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三即「長億城」大廈所有權人之一,該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震災)後經鑑定為半倒建物,因政府鑑於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倒塌亟需慰助,核定九二一震災前居住於倒塌房屋之住戶,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房屋倒塌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有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住居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乙○○明知並未於前揭房屋設籍,並未實際居住右揭毀損住屋,並非房屋倒塌慰助金發給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立不實之切結書,諉稱九二一震災前居住於前開毀損住屋,向台中市南區和平里里辦公處申請在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證明書(所有權人用)上蓋用里辦公處章,會同其他文件持之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申領慰助金,使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放房屋倒塌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予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前開內政部函所示之九二一震災時或其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有住戶,係指客觀上一般人足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不以每日居住為必要,如每週經常於該受災戶居住數日以上,而非僅一日或偶而居住或僅以該處為路過休息處所,即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九二一震災前,於該址並無瓦斯之使用紀錄,而每月水、電之使用亦僅使用一度幾近於零,難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台水四中所稽第0一四五七號及所附抄表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0一八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清單、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業發字第四五四號函及所附用戶用氣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書立上開切結書向台中區公所申請,進而領得房屋半倒倒塌慰助金十萬元及租屋補助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詐取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屋補助金之犯意,辯稱:因其單身,常於該處及 豐原 住處兩邊居住,每週平均有二日在該處過夜,飲食在外,洗澡、洗衣均在豐原住處解決,該處僅有簡單傢具,無需使用大量水、電及瓦斯,符合實際住居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右開請領震災補助金及震災租金補助金之事實,除被告所不否認者外,復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公所政字第八三四三號函、九二一震災半倒戶慰助金印領清冊、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九二一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建物謄本、聲請切結書、九二一震災請領領據各乙紙及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書(所有權人用)、九二一租金補助申領切結書各二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二一震災前,每週平均有二日或更多時間於上開受災屋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甲○○(改名為 屈宏義 )及其妻丙○○、聘僱之管理公司管理員 張永安 到庭具結,丙○○證稱:因被告汽車停在我機車位附近,我看到他白色的福斯汽車停在地下室次數非常多,另有一個假日因他的停車位曾被他人停過,我先生是當時的管委會主委,他找我先生幫他廣播,另我曾帶小孩在中庭玩,進去電梯時看過他並打招呼等語;屈宏義證稱:被告住在我們的樓上十一樓,我有在晚上看到他出入二次以上,印象最深的是我太太說停車位被停的事情;張永安證稱:我工作時間係每日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因他的車位編號是三三六,在我值班的地下一樓管理室旁看出去的第一個車位,他有時候早上很早出去,晚上很晚回來,一個星期二、三次,有時帶他女朋友回來等語,與被告所供互核相符,被告既每週在上開受災屋居住二、三日,顯有實際居住之事實。
(三)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中,迭稱因其單身,父母住於豐原市,每日飲食在外料理,每日換洗衣物或沐浴有時亦回豐原完成,其通常之用水量僅有一般之盥洗或衛生設備用水等語。然被告既仍為單身之人,又未成家立業,家住豐原,父母在堂,以豐原、台中市兩地距離,通車三十分鐘內可達,其辯稱換洗衣物、浴浴等用水量較大之事,常在豐原家中完成,衡諸常情,尚屬合理。又電費一度為一電力裝置容量連續使用一小時所消耗的電量,被告既僅夜間才回該處住宿,復因單身,未購有電視、冰箱、冷氣等耗電量大之電氣乃屬可能之事,既僅夜間使用些電力,其每月使用電力未及一度尚屬合理。至其每月使用水量未及一度,按諸一度水量係等於一千公升,相當於一噸之水,衡情被告沐浴、清洗衣物大多在豐原家中為之,與其單身之身分相符,既僅在上開受災屋簡單之盥洗、衛生設備用水,每月使用僅一千公升之水,亦符實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