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所屬臺中服務站購買一部29C-Z220TW型式之電視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四千四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中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頭期款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他人,且拒不支付尾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歌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價款(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公司所屬臺中服務站購買一部29C-Z220TW型式之電視機,雙方並約定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價款為三萬三千二百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四千四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使歌林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會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而將前開電視機一部交付給甲○○,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拒不給付尾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歌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當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伊付了一期頭期款,本來是說好要連帶保證人 張世昌 付尾款,但張世昌沒有付,伊也不知道,伊知道後即清償價款給歌林公司等語。本院查:訊據被害人歌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已和解了。他只付了頭期款,其他沒有付。我認為他應該只有單純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沒有詐欺的意思。因是他本人親自去對保,開立本票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無誤,衡以被告所付之頭期款金額與該部電視機全部之總價款金額兩相比較,則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再參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除有被告為契約書之買方外,該契約於對保時另有請張世昌、 邢中銘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復由被告及張世昌、邢中銘開立本票交予歌林公司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參酌被告等所填載之資料均係正確無造假之處,並係經雙方當場對保無誤,從而被告與歌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既有完成對保之手續,自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歌林公司陷於錯誤始簽訂契約,再本件被告於事後亦已清償價款完畢,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綜上諸情,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未繳付分期款一節,即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