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對於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未據告訴),乙○○旋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該保護令送達予甲○○後,詎甲○○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因乙○○上班晚歸及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歸屬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下唇、前胸、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上開裁定,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乙○○上班晚歸及九二一
震災慰助金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僅相互拉扯,並未加以毆打,伊未收到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前胸、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非僅相互拉扯即可造成,被告應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明,此外,本院前確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有本院通常保護令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保護令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聲請核發保護令時,警員及審判長均有告誡被告,核發保護令後,不得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三月,均於八十年前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已獲告訴人寬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