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依起訴狀上所載明之被告住居所送達,經以查無此址退回本院在卷,而無法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