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即廖
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壹佰捌拾陸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即 廖仁驄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未字第五五一一號強制執行,業已拍定分配,尚有本金一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及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以上皆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確實擔任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復為被告乙○○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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