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在台中縣○○鄉○○路○○○號丁○○所經營之吉星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扣案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一台,且時間亦短,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再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一千七百元係被告甲○○所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供人賭玩,尚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無償借用其所經營之前開吉星檳榔,供被告甲○○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且提供硬幣供客人兌換賭玩。被告乙○○則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上址與前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丁○○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供稱有於前開時地擺設及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且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亦有扣案之一千七百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他所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係合法的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並無退幣孔,得分也不可以洗分換錢。被告丁○○乙○○亦均辯稱:前開電子遊戲並無退幣孔,得分也不可以洗分換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前開電子遊戲機把玩後,可以所得分數洗分兌換財物。再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亦証稱前開電子遊戲機並無退幣孔,押中所得分數可由電子遊戲機列印出來,但有無兌換現金,他們並不清楚。是本件前開電子遊戲機之把玩,僅係單方之消費行為,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認定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有以一時偶然結果,決定雙方財物輸贏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賭博財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賭博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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