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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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30號抗告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抗告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抗告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抗告人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抗告人戊○○抗告人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抗告人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抗告人辛○○抗告人壬○○抗告人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抗告人癸○○抗告人子○○抗告人丑○○○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停車塔(如附表所示)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使用年限屆滿前均應提出「重新申請」核准使用年限,相對人就擬延長使用之停車塔具有重新審查之權限,以符同要點第8點重新申請當時之「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之意旨,而兼顧公益。抗告人當初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於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塔時,即已明瞭依該法令規定,以原得使用8年以估算投資報酬,又參以相對人原核准之設置許可均載明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各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亦已加註「臨時性」之相關文字,以及系爭停車塔使用至少達11年以上(「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之8年及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函另給予3年過渡期間,共計11年),抗告人所稱投入鉅資興建停車塔勢將因拆除而損失重大云云,要非可採,且系爭停車塔倘被強制拆除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是本件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5、6、9、11、12、12-1、12-2、1
3、13-1、13-2、13-4等之停車塔早已逾核准使用年限,其中甚至有屆滿近1年或1年以上,且未於相對人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函酌予3年之過渡期間屆滿日前依停車場法、「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6年10月20日廢止)之相關規定向相對人提出「重新申請」核准使用年限,抗告人於97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且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危險,而相對人亦表示:使用年限屆滿後依違章建築列管中,目前並無強制拆除之處理等語;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7、8、10等之停車塔均尚未逾核准使用年限,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危險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足證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要件,仍未為足夠之釋明,爰就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本案行政爭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3、7、8、10等停車塔使用年限雖未屆至,惟附表編號1、3、7均已屆重新提出申請延長使用年限之期限,且抗告人已於97年6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延長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㈡「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12點但書規定:
「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實寓有使申請人斥資興建之立體停車塔,得透過延長使用年限之方式,而得以永續經營使用之意:⑴一座高達36公尺以鋼鐵結構興建之停車塔,為達到安全使用無虞的強度,非斥資相當之成本興建無法達到應有的強度,此與一般平面式「臨時性路外停車場」實不可同日而語。⑵以此強度及規模興建之停車塔實際可使用之年限,往往達30至50年之久,相對人可得預見抗告人除有例外情形外,於停車塔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均將依法提出延長申請。⑶由相對人89年5月3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90年7月3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號函及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函可知,相對人係在系爭停車塔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即已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之延長使用申請,顯見相對人早已預見抗告人將於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前依法提出延長使用之申請。足證,相對人於發布「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時,即明知抗告人將透過申請延長使用年限之方式,而得以永續經營使用停車塔之意圖。⑷相對人既於前開要點公告廢止前,以85年5月15日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同意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及前開要點規定,核准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34、535、536地號3筆土地設立機械塔式計120個停車位之小汽車臨時路外停車場,使用期限為「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15年」,則對於與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停車塔條件及依據均相同之抗告人,除原核准之8年使用期限外,僅再給予3年過渡期間之緩衝期,顯見相對人於處理個別事件時,對於相同事務竟為不同之處理,顯然不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與「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相違,更對於抗告人信賴利益保護明顯有所不足。㈢系爭停車塔如遭相對人拆除,即無法回復原狀:⑴抗告人未於相對人所稱3年過渡期間提出申請,係因相對人依交通部92年3月5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之意旨,片面以92年9月2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號函廢止相對人89年5月3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及90年7月3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號函向來所持「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並進而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致抗告人無法依據前開要點規定重新申請立體停車塔之延長使用許可。⑵相對人固曾以上開公告酌給抗告人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抗告人依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然系爭停車塔如適用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除非拆除重建,否則將因無法符合該規定,而無法獲得相對人許可繼續營運。同理可知,系爭已屆使用期限之停車塔如遭相對人拆除,基於該規定,勢必無法以原有規模重建,而無法回復原狀。㈣系爭已屆使用期限之停車塔隨時有遭相對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之危險:依前開要點第8點規定可見,自停車場登記證期滿日起,至相對人核發延長使用年限許可前,系爭停車塔已成為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及相對人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1號公告之意旨,系爭停車塔不僅無法繼續使用,且有隨時遭相對人拆除之可能。是為防止抗告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並防止遭拆除而生之重大損害,均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請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之核准或駁回處分確定前,應暫時發給系爭使用年限已屆至之停車塔使用許可等語。
四、本院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該規範意旨,係因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常因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即使權利人事後獲得勝訴判決,往往因損害已經發生或公法上權利狀態有所變更,導致權利無從實現,故加以暫時的保護。次按「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規定,惟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人民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以為暫時的保護。本件本案訴訟應為訴請撤銷相對人否准延長或重新許可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處分之撤銷訴訟,暨相對人應作成延長或重新許可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經查,原裁定業已就抗告人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塔時,即知系爭停車塔為臨時性,且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其以原得使用8年之年限估算投資報酬,要難謂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屆滿,被強制拆除,其受有重大之損害,況且其縱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與上揭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要件不符;且部分停車塔使用年限早已屆滿,抗告人並未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許可使用年限,卻遽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復未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更且相對人於原審陳明目前並無強制拆除系爭停車塔之處置,尚與上揭規定之「為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不符;暨綜合情形判斷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抗告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其所生之損害,與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所受之公益損害,兩相比較,尚與上揭規定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不符等節,詳述其理由,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所陳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