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周建亨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建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周建亨前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申請信用卡(
卡號:494352******8107,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
之5計付利息。詎周建亨自89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620元未清償,而周建亨已
於91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周
建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中興商銀已於93年4月1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建亨消費借款之本金日期皆在89年4月6日之
前,其利息計算日期皆在在89年10月25日之前,而原告係於
104年7月18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其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分別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周建亨所申請、使用,而周建亨自89
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6,620元未清償,
周建亨於91年5月28日死亡後,中興商銀已於93年4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
紙公告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至1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
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原
告所述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4年8
月5日提起本訴乙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件戳章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信用卡因消費所生之本
金債權56,620元部分,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
滅時效之債權,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時效之期間,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依上開系爭信用卡消
費繳款明細資料所示(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周建亨最後
一次繳款時間為89年10月4日,足徵周建亨有承認積欠原告
因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權時效已因周建亨之承認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故被
告所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56,620元部分,應至104年10
月3日始完成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訴訟,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之本金債權56,620
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一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周建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6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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