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
被 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
)先以自身名義對外進貨後,再將存貨交由原告銷售,而因
群越公司拒絕給付積欠被告之貨款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群越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進東、
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榮義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629,589元,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被告對原告部分敗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民國
103年6月23日確定。而於前案判決訴訟前,被告已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之商品債權1,634,798元(下稱系爭商品債權),業經
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
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被
告徒以原告於96至98年間無任何進貨資料即片面指訴群越公
司之庫存係無償交付予原告銷售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明知原告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告債權,竟仍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系爭商品債權,被告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且致原告因無法向家福公司請領系爭商品債權之
款項,而周轉困難受有損害,因原告系爭商品債權遭假扣押
之時間係自101年9月6日至104年5月5日(2年又241
日),則原告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共計217,450元【計
算式:(1,634,798×2×5%)+(1,634,798×241/365
×5%)=217,450,元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主張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雖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然不得僅以前案判決之敗訴即謂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准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被告以5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之後,得在1,629,589元範圍內,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嗣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414號執行(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家福公司
之系爭商品債權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510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案卷
核閱屬實,堪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仍須以加害人主觀上
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足該當,自不待
言;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
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
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法定代理人陳榮義
不但為群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東之胞弟,且為群越公司之
股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3、107至108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群越公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6至
88頁),復參酌陳榮義之名片上確同時載有原告公司及群越
公司之名義,且其上所載地址又均係位在高雄市○○○路○
○○○號而無區別,並核與陳進東名片上之群越公司所示地址
相符,此均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是綜
上以觀,一般人自外觀上因此而對原告公司及群越公司暨其
等負責人間之關係產生懷疑,衡情要非難以想像;又參酌本
件被告於101年間基於上開懷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29日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義、群
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進東提起公訴,並認定陳榮義、陳進
東共同行使詐術,由陳進東以群越公司名義開票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物,俟陳榮義、陳進東取得貨物後再無償轉讓
與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販賣牟利,而群越公司於上開部
分支票跳票後隨即辦理停業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862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
,此 益徵 被告因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義與群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進東2人利用兄弟關係及法人格獨立責任,而
有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主觀上顯非無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
疑,其據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
故意、過失;雖前案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惟細繹前案判決中僅係認定被告舉證不足而難以
推論原告與群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無從遽此推論被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另原告雖指稱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周
轉困難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
告確有受損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利息部分之損害,於
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