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孫丕忠
被   告  張維晟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
○鎮○路○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已
右轉至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右後車身,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60元
(含工資12,500元、零件10,3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86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是要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中山四路,發生撞
擊之原因沒有印象了,可能係因號誌所致,伊應該沒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損,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各有明文。經查,上開地點之速
限為50公里,而被告當時騎車之時速高達80公里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
已有超速之情事至為明確;另就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以觀,在兩造均自承未移動車輛之情況下(詳本院卷第27
頁、第30頁反面),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已轉朝向東,而車尾
則已轉入鎮中路上,堪認即為當時系爭小客車遭撞時之相對
位置無訛,而參以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之位置係位在右後車
尾附近,在在可認原告所稱其係已轉入鎮中路後才遭被告撞
到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又系爭小客車既已
完成右轉彎行為而駛入鎮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衡諸常
情,以一般正常時速行駛在後之機車應能予以注意並及時煞
車避免碰撞,然系爭機車仍不免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
,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
明,且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22,860元(含工資12,500元、零件10,360元),有
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係
於100年1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頁),計算至104年3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認系爭小客車已使用4年3月(即5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是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
除折舊後應為3,022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加1,即10,360÷(5+1)=1,727,小數點以下4
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
,即(10,360-1,727)×0.2×51/12=7,33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360-7,338=3,02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500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5,522元【計
算式:3,022+12,500=15,522】,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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