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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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
豐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120,719元未清償,而慶豐商銀於95年8月31
日將上開債權之一部119,305元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
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5元
,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
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
知暨催告函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3至29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
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
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
應依職權為之。
六、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
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年9月1日後所生利
息,乃104年9月1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問題。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信用卡業務即已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
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
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
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
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
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
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
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是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慶豐商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
應由本院職權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19,305元計
付利息部分,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年
息15%計息為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復按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
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
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
有何逾期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逾期手續費,尚非
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洵屬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
益,其並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900元部分
,顯無理由,應予剔除。綜上,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昰澧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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