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1.1053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尚屬良好,前未曾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另考量其目前仍屬在學、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告陳彥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詎仍於民國104年9月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矇」之人,受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1日上午
4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
獲,並自陳彥安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5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1.1053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具之105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1053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