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彬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多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於員警依
法執行公務之際,在派出所內當場施以侮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前於103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亂性,
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卻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公務員,輕
忽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衡酌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及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告李彬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彬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沙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105年4月1日18時許,至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內,因酒醉大聲吵鬧,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 童文 和請李彬聰
不要在派出所內咆哮,然李彬聰拒絕離開,李彬聰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派出所內向 童文和
辱罵:「幹你娘GY」、「臭俗辣」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童文和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明秀派出所員警童文和職務報告、監視錄影譯文、被
告李彬聰酒精測試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