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曾瑛娥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
10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594364號之本票(詳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前
開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訴外人 蔣瓊雯 積欠原告
124萬3,222元,即向原告宣稱其具有法律專長,可代原告
對蔣瓊雯提起刑事告訴,惟需原告就其中部分欠款簽發本票
交付被告,佯以該部分款項為被告委託原告轉交蔣瓊雯而遭
蔣瓊雯侵占,使被告得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陳述,被告並保
證不會持本票為任何行為,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被告實際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此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載
明「此票據證明投資股票案用」可證,且被告與原告對蔣瓊
雯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認定蔣瓊雯
並無侵占被告之25萬元,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上開
方式詐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明知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7
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使被
告得代其行使對蔣瓊雯之刑事告訴權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經其提出兩造於104年8月29日之錄
音譯文、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頁),而被告於前開103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刑事侵占等案件固主張其曾於95年7月間將
25萬元交付原告,轉交蔣瓊雯存入曾瑛娥之銀行帳戶代為操
作股票,而遭蔣瓊雯將該25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為蔣瓊雯所
否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與被告所稱交付25萬元之時
點歧異、原告並未提出經蔣瓊雯收取25萬元之積極證據,尚
難依原告及被告片面指訴遽認蔣瓊雯有侵占犯行,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復觀諸兩造104年8月29日錄音譯文,經原告
質以何以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陳稱:「那是作證據
,我有拿來怎麼樣嗎」等語明確,有前開103年度偵緝字第
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稽,且系爭本票上確
實記載「此票據證明投資股票案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係為使被告擔任刑事
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實際上對其並無25萬元債權存
在一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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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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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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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瑛娥│黃明政│95年6月10日│250,000元│102年11月1日│594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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