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暨約
定條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給付,
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帳務明細查詢及
經濟部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