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紀再來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紀有土
被 告 紀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紀陳梅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陳梅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購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表示
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受並使用系爭土地,而拒絕拆屋還地
,然被告無法提出其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購買之證明文件
,且縱認屬實,因被告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亦無法以此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紀
有土、紀陳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紀有土則以:其胞兄 紀濬哲 為通行使用,於57年向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何能進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約60
坪,惟限於當時法令即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而無法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早於60年代即已建築完成,就是因上開買賣而能順利建築
並免付地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應可知悉此一建築物
之存在。被告沒有住在上開房屋,也沒有占有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紀陳梅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紀有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發現紀陳梅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事
實處分權人,具狀追加紀陳梅為被告,請求被告紀陳梅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紀陳梅亦未聲明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紀陳梅到庭所未爭執,而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1月2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紀陳梅建物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龍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紀有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紀有
土所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照片件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紀有土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紀有土為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紀有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紀陳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其假執行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