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呂福昌
被   告  朱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
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倒
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遭被告
倒車撞擊倒地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維修零件費用3,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
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 奕豪 機車行估價單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7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肇致系爭事故,足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
堪以採信。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零件
費用為3,800元,有上開奕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98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計算至104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
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5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800÷4=950
】,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應為950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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