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竟將重達五萬一千九百公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