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原告乙○○右二人送達代收人 謝英傑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接線保險絲座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一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