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新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新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甲○○協議共同經營被告任董事長之康之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自訴代表人乙○○表示需要承購辦公室,需要自訴人開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四張供其承買辦公室之用;自訴人信以為真,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共六百零二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被告。惟嗣後共同經營公司之協議不成,被告竟遲不返還上開支票,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持之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抵押之用,經該行於發票日屆至提示取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由其代表公司提起自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新陸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新陸公司之董事為 胡榮芳 ,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九五九三00號函及所附新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是本件自訴人新陸公司提起自訴時,乙○○並非自訴人之代表人亦非股東,且其亦未經代表人之授權,並無權代表新陸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屬於法未合。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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