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受朋友邀約一起去唱歌,在唱歌中吃下一粒時,警察就來到,扣案之毒品亦係在地上撿到,並非抗告人所持有,請不要裁定送覲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店內七0六包廂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淨重二.七公克)扣案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當甚明確。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於抗告理由中並未否認施用上開毒品,僅要求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