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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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如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信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二О二ООО三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新法),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如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宗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係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且受處分人公司設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有蓋有該所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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