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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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自臺北市○○路沿虎林街往松隆路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虎林街鐵路平交道」,明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猶駕車強行闖越平交道,為在該平交道靠近松隆路端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之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松山派出所警員 孫繼昌 攔停稽查,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以其已行至平交道柵欄下,警鈴正響起,僅有快速通過一途,不可能再返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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