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三N七0二八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附近道路,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七0二八九六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移送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在卷為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