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中關於「⑶、被上訴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
⑶、被上訴人 陳德欽 」。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七行中關於「(550.2475*2.0676=956.5503)」之記載,應更正為「(550.2475*1.7384=956.550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