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集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集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塑公司)以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約定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清償,利息按附表所示年率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集塑公司於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陸條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有任何聲明及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