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被告甲○○(俟到案後另結)及丙○○合夥設立之食品配銷中盤(設於臺北市○○路青年社區某地下一樓)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月薪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期間大約半年,同年十月,甲○○及丙○○慫恿自訴人加入為公司乾股,當時自訴人涉世未深,未予深思,即 同意渠 等使用自訴人名義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汀州分行開設甲存支票帳戶,由甲○○全權使用。詎公司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底周轉失靈,所開出之支票相繼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次年一月初,自訴人及家人與相關債權人商討債務問題,甲○○及丙○○承認所有債務與自訴人無涉,渠等願意承擔所有債務,甲○○並將尚未使用之剩餘空白支票及印鑑交還自訴人,迄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自訴人竟遭人持當年某一張退票之支票索討債務,因認被告丙○○認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四、訊據被告丙○○承認於八十五年間係受僱於被告甲○○,甲○○找自訴人入乾股時,伊有聽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是否有去開甲存帳戶之事,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實際說服伊幫公司開戶的人是甲○○,且支票都是甲○○在處理、保管,被告丙○○並無詐騙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辯稱不知開戶一事相符,則被告丙○○前開辯稱,應可採信。自訴人既未指述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且明確陳述被告丙○○並無詐騙伊,可認被告丙○○未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行為。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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