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甲支票;甲支票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錢,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泡沫紅茶店內,予以收受。嗣甲○○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臺北縣新莊市板信新莊分行提示,惟因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自「王先生」收受該甲支票,及嗣將甲支票持往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支票係贓物等語。然查,㈠、甲支票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掛失止付,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臺北縣新莊市板信新莊分行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上開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該甲支票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已無庸置疑。㈡、再者,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甲支票係友人「 林嘉偉 」欠伊錢,故以該甲支票抵付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帶同「林嘉偉」到庭說明,惟被告非但未帶同其到庭應訊,反於偵、審中又改稱:甲支票係因介紹某客人「王先生」打麻將處所,而獲得之賞金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所稱之「王先生」係偶然至泡沫紅茶店內消費之客人,被告並不知悉該「王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由是觀之,被告既係向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之偶然至其店內消費之「王先生」收受上開甲支票,衡情對於該甲支票來源是否合法一節當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被告僅以上開簡易方式介紹打麻將之地方給「王先生」,即可獲得高達一萬元之報酬,此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向其所稱之「王先生」收受甲支票之原因及方式,顯然異於常情。㈢、綜合上情,被告以前開異於常情之方式向自稱「王先生」者收受甲支票,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甲支票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徒然增加失主追尋失物之障礙,並參酌其收受甲支票之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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