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嘉芳餐廳」負責人,明知 石鳳玉 、 陳容嬌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初起,僱用石鳳玉、陳容嬌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石鳳玉及陳容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為警臨檢時,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石鳳玉、陳容嬌在其所經營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嘉芳餐廳」工作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前開罪嫌,已如前述。惟被告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石鳳玉、陳容嬌工作期間逾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止,業據被告及大陸地區人民石鳳玉、陳容嬌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除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外,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一月間及自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三月二十二日止,因連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女工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案件審理,現仍在進行中,有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卷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行為與該案時間緊接,具有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與裁判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