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О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О三號
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早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向綽號為﹁ 小唐 ﹂男子借得管制刀械掃刀一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迄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二時許,因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微星電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店方,欲持該掃刀找店方理論,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掃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掃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掃刀是向朋友借得,有發票一紙可証明來源正當等語,經查,查獲之掃刀一把確屬管制刀械一節,業經送鑑定確認在案,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九十北警保字第五九六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提示之發票僅係表明前手係以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購得該掃刀,並不能証明被告持有該掃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是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掃刀,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無故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掃刀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檢察官壽勤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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