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智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時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電腦設備一批,
約定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該批電腦設備自裝設後,功能一直不穩定,致原告一直無法依約完成驗收,初期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應,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曾至原告公司檢視,然情況並未改善。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 頻寬 因故鎖死,直到當日下午六點方恢復正常;另又於同日夜間七時頻寬再度鎖死,造成原告與網咖及個別戶之糾紛及數百萬元之虧損,而原告公司之客戶數亦從十幾家逐漸減少為二、三家,且被告此後便不願再負維修責任。嗣後原告公司無奈,只好委請麟瑞科技前來檢查,證明機器確有瑕疵,原告公司出售電腦,卻未提供完好之設備,又對被告公司之反應置之不理。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出賣人即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設備,一直有不穩定的問題,且被告非但未將電腦設備瑕疵修復,更任令電腦設備鎖死,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電腦設備,非但不備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更因此項瑕疵造成原告數百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合計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電腦產品買賣合約書影本、台北郵局第五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影本二紙、發文聚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紙、兩造公司檢討會會議記錄影本、原告公司購買聚益公司機器設備與T1承租事項影本、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護服務記錄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叔文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賣給原告的是實體的機器,已驗收完畢,也已經正常運作,原告不能順利使用機器是線路的問題,不是機器有瑕疵所造成的。原告頻寬是被聚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鎖死,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向聚益公司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宏碁科技股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一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設備一批,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該批設備自裝設時起,功能一直不穩,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派遣工程師前來檢視,惟情況仍未改善,且此後對原告之改善要求便不再置理,甚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度將頻寬鎖死,造成原告極大損失。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既有重大瑕疵且遲不修復,原告即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使用電腦設備問題在於線路而非機器有瑕疵所造成,另將原告頻寬鎖死的是聚益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電腦設備有瑕疵,被告既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指明瑕疵之種類,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朱叔文即原告公司職員到庭證稱:「我們原來買四樣的東西,後來不能用,另外請其他公司的人來看,他們來看了以後,就說機器原來就有問題,裡面電腦的設定都沒有做好」等語,然證人所述,亦僅係表示無法使用電腦,惟是否為被告出售之設備發生問題,證人未提供明晰之證明;原告既欲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能僅空言曰東西有問題、電腦的設定沒有做好云云,而應明確指出究竟是電腦設備的哪一個部份或哪一個軟體出現何種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方能謂原告己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另向聚益科技承租T1線路及備用線路一條,有兩造電腦產品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原告購買聚益機器設備與T1承租事宜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該批電腦機器設備,究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或向聚益公司承租之T1線路有問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電腦設備確有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頻寬鎖死,致其遭受重大損失,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內部簽呈上記載:「聚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本公司智廉頻寬鎖死」;另原告公司發函予聚益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貴公司逕行將頻寬鎖死,造成本公司與客戶之間產生糾紛與損害......」等證據觀之,將原告頻寬鎖死者係聚益公司而非被告聚訊公司,縱被告公司與聚益公司之負責人係同一人,二者在法律上仍為二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自難令被告就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電腦設備具有瑕瘧而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