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壹拾肆點肆玖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伍拾玖點叁捌平方公尺之範圍,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丁○○○、丙○○應將前項房屋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伍拾玖點叁捌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肆拾捌點貳叁平方公尺之範圍,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為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連
星所有, 郭連星 前以系爭房屋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七信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由七信得標。後七信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七信之所有財產,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詎郭連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去世後,被告丁○○○、丙○○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被告甲○○雖辯稱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但該租賃權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予以除去,自不能再依此對抗原告。
㈢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其餘被告則提出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尚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未回復為郭連星所有時,被告丁○○○
經其中一間臥室出租予被告甲○○,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臥室為被告呂學工專用外,(乙)部分之客廳、廚房、衛浴則屬共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丁○○○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之日止,租金則以押租金保證金之年息為之。又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丁○○○之夫郭連星所有,後雖移轉登記為七信所有,但被告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能稱為無權占有,至多僅有郭連星依約交付房屋之義務而已。
㈡又被告甲○○並非向郭連星承租系爭房屋,是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六
二號裁定所撤銷者為郭連星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丁○○○、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又七信於得標系爭房屋後,已經由七信承受而為出租人,則原告亦應承受為出租人,故在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未終止前,原告請求被告甲○○交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連星所有,郭連星前以系爭房屋向七信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七信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並由七信得標,後七信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七信之所有財產,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郭連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去世後,被告丁○○○、丙○○、甲○○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足供本院參酌,則依前揭證據,已堪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肆、被告丁○○○雖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其夫郭連星所有,故其非無權占有,至多僅有郭連星交付房屋之義務而已云云,然查:七信於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郭連星或其繼承人(包括被告丁○○○在內)雖確實因此而有交付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但此亦無礙於原告另以所有權為依據,請求已無占有權源之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並非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所除去之租賃權云云,然此一抗辯,被告甲○○於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有所爭執,惟不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所採,並認被告甲○○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確應予以除去確定,有該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對系爭建物並無租賃權存在之事實,亦足認定,從而亦無從以租賃權對抗原告。
伍、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有理由。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驗時,被告雖受合法之通知,卻拒不配合本院之勘驗,有本院前述日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尚無從以實際測量之方式,知悉至被告所各自占有之部分、面積為何;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全卷,以其中之建築平面圖與被告丁○○○、甲○○以書狀附圖所自陳之占用部分、面積加以比對,已可認定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共同占用;(丙)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為被告丁○○○、丙○○所共同占用;(甲)部分面積十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占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起訴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丁○○○、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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