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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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47
0號第一審判決後,乃於民國95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上開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僅指陳:(一)原審誤認屏東縣政府准許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陳正義 自伊所有屏東縣○○鎮○○段1331、1332地號土地挖掘之14050.52立方公尺土方俱為土石方,方誤認上訴人有阻止施工之動機。(二)原審傳訊之證人 陳慶祥 及林芹香均為訴外人陳正義開設之教練場所僱員工,而證人李岳霖亦為承作上開土地挖掘工程之現場監工,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三)由被上訴人所挖掘載運之土方總量與施工日數、現場狀況、偷運土石販售所得高額利益及相關機關之函文等,亦可知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覬覦不法利益,違法偷運轉售土方,而遭警巡邏查獲,並非上訴人阻撓施工。再者,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日乃94年11月11日,晚於訴外人陳正義與伊約定之施工期限(94年10月10日),此係上訴人為防止訴外人陳正義等人繼續盜取砂石所為之保全措施,原審對此日期先後順序之認定,似有違誤之處等語。惟上訴人始終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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