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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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之弟
,於民國84年8月1日,丁○○向原告租用土地作為經營潮
州超群汽車教練場使用,原告與丁○○並約定上開土地租
賃期限至94年9月1日止,於94年9月1日期限屆滿前,丁○
○應將上開所租用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變更為農牧用地交
還原告。詎丁○○屆期並未依約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
於94年9月19日,經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同意丁
○○延至94年10月10日前返還上開所租用之土地,惟丁○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地價稅之損失,
丙○○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用以支付上開應賠償原告之65,000元地價稅。雖原告亦同
意丁○○得進入上開租用之土地將砂石載走,惟丁○○得
載走的砂石是自該土地現有地面水平往下挖掘50公分,出
土之土方應為14050.52平方公尺,且丁○○應將土地上的
瀝清、交通設施及廢雜物清除。詎料,丁○○僅挖掘砂石
出售圖利,廢棄物均不清除,至94年10月10日,上開土地
已被挖掘成滿目瘡痍,而丁○○仍不滿足,仍違規向下挖
掘60公分,於所約定之94年10月10日仍未返還土地,並於
94年10月22及27日又夥同多位不明人土進入土地,強挖砂
石出售,經原告百般勸阻皆無效,原告才報警處理,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罪對丁○○提起公訴,惟
原告上開舉動因而引發丁○○之不滿,遂拒絕支付上開票
款,致上開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
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同意丁○○延至94年10月10返還所租用之土地,係因
丁○○答應要為原告繳納65,000元之地價稅,及希望丁○
○能好好整理土地返還原告,以結束租賃關係。詎丁○○
於94年9月20日施工時,為了私利,竟違法施工,沒將土
石方,按照縣政府規定,運至枋寮三禾砂石場堆置,而私
自偷運往位於潮州鎮由訴外人 李榮開 所經營之砂石場篩選
牟利,然為警方巡邏查獲而停工,並非原告前往報警。且
丁○○又叫訴外人甲○○即弘宇企業行發函以原告阻撓施
工為由,不履行賠償責任,然弘宇企業行於94年9月23日
停工,丁○○若有誠意,亦可另覓工人完成工程,因上開
工程僅需15日,而94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有17日之施工
期,丁○○實無正當理由可做為不能如期完工之藉口。
2、上開工程停工之原因是因丁○○為警查獲違法施工,日後
土石方需運至枋寮,不敷成本,及丁○○已運出約6,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而獲利1,200,000元,遂不欲支付上開
65,000元之地價稅,否則丁○○為何不再施工。
二、被告則以:
(一)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已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訴外人丁○○(誤載為被告)原係向原告承租屏東縣
○○鎮○○段○○○○○號、1332地號土地,用以開設超群駕
駛訓練班,因上開土地租期至94年7月間屆滿,丁○○需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及將砂石挖取載走,故與原告協議在
未交還土地前,由丁○○補償原告23,000元租金之損失,
及65,000元地價稅之損失,遂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支
付上開65,000元之地價稅,惟條件是原告需讓丁○○進入
上開土地將砂石載走,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三)然挖取土石之數量,經屏東縣政府以94年8月19日函文同
意出土19670.73立方公尺,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屏東縣政
府乃會同原告與丁○○於94年9月9日至現場會勘,雙方均
同意以地面GL線向下挖50公分為回復原狀,出土方合計為
14050.52立方公尺,由丁○○得挖取載走,惟原告又有意
見,造成丁○○無法施工,故雙方又於94年9月19日至潮
州鎮調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遂同意讓丁○○延長挖取砂
石至94年10月10日,惟於同年9月20日,原告又請潮州分
局前來取締,造成工人無法施工,而上開事實,業經訴外
李岳霖 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
明確,足證原告一直阻擾丁○○進去上開土地施工,且訴
外人甲○○即弘宇企業行亦寄發存證信函給丁○○,告知
因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有阻擾及檢舉,故仍停止施工,是原
告並未依雙方之協議,讓丁○○進入上開土地將砂石載走
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四)且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禁止丁
○○進入上開土地挖取砂石,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
94年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
挖取砂石,由原告之聲請及本院上開假處分之裁定觀之,
原告顯然未依協議讓丁○○進入上開土地,且丁○○亦發
函告知原告,告知因原告之緣故,導致丁○○無法於上開
土地順利施工,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更可證係因原告之
阻擾,致使丁○○無法順利施工,被告並無任何給付票款
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依據雙方之協議,原告需讓丁○○進入上開土
地將砂石載走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被告才有給付票款
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履行協議之內容,被告自無給付票款
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票
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丙○○名義簽發之系爭支
票1紙。另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乃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
○○前向原告租用土地,嗣因租期屆滿無法依約返還土地,
原告與丁○○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同意丁○○
延期返還土地,而丁○○同意賠償原告應繳納之65,000元地
價稅,遂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之工具。惟原告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94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清償票據債務,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賠償原告65,000元地價稅時
,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約定原告應同意讓丁
○○進入上開所租用之土地內載運砂石及將土地回復原狀
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78頁),自堪認屬真實,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應
屬附條件之賠償,即原告須遵守上開其與丁○○之約定,
否則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
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承上所述,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丁○○所僱用當時上開土地
施工時亦在現場之戊○○、乙○○到院說明當時之狀況時
,戊○○、乙○○已明確證稱原告確有至現場阻撓施工等
語(本院卷第79、80頁),雖原告否認2位證人上開所證
,並表示僅係至現場關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互核
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訴外人甲○○即弘宇企業行至現場施工
之李岳霖於本院95年易字第111號丁○○涉犯竊盜案件所
證:「(你在現場挖取砂路有無遭遇何阻撓?)被告(即
丁○○)向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地主在我們施工時每天
有到現場,地主對挖掘的深度與被告有糾紛,就會在現場
表示此處不應該挖這麼深等等,後來警方有到現場關切,
但是我們這是合法工程,我們是覺得地主及刑事組的行為
會造成我們的困擾,後來是因為地主與被告間的糾紛,所
以我們就放棄」等語(見該刑事卷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往關切等情,確已造成阻擾丁○
○前往該土地施工無誤,蓋倘若情形係如原告所稱僅係前
往關切而已,衡情自無可能造成被告所僱用之施作工程人
員不願再前往施工之情,可認原告所為之關切行為已嚴重
造成丁○○無法進入上開土地載運砂石及將土地回復原狀
。從而,依上揭說明所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因
條件並未成就而不存在,是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
未成就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000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FZ000000000,000元94年12月31日95年1月2日臺灣土地
銀行潮州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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