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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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8月9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身裝置擾流板,而變更車身更,然未申請臨時檢驗即於民國95年7月3日1時45分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檢舉發,其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前開車身加裝擾流板並行駛於道路,惟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修正草案」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空力套件(含擾流板)之加裝、變更,不必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因此亦毋須提出合格證明供警查驗。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注意事項」,車身擾流板須以凸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方應取締,其車身裝置之擾流板並未達上開取締標準,何以遭受取締?又其汽車1年內需驗車2次,每次檢驗均屬合格,無人告知其不得裝置擾流板,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附件15第4項則又規定:屬於「車身空力套件」之「擾流板」,其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其變更後應符合:①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②不得有銳利邊角。③不得阻礙駕駛人之視線等檢驗標準,並自96年1月1日起始列為檢驗項目。而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亦「以擾流板凸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者為取締標準」。因此,依現行法令規定,在符合上揭標準之情形下,汽車並非不可裝置擾流板,故本件異議人於汽車車身裝置擾流板,並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並非當然違法,合先敘明。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所以處罰「汽車
所有人將車身設備變更後,行駛道路之行為」,乃以汽車所有人「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為前提。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於96年1月1日前,仍爰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之現行汽車定期檢驗項目及標準相關法令辦理,並不受理汽車所有人申請車輛裝設擾流板之變更檢驗,此有屏東監理站95年9月7日高監屏字第0950036291號函在卷可查,故本件異議人實無從於96年1月1日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就其裝置之擾流板施行臨時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在96年1月1日前既不受理汽車所有人就其車身安裝之擾流板施行臨時檢驗,自不能於此之前,以汽車所有人「不申請檢驗」為由予以處罰。
㈢末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取締異議人時,並未測量該擾流板
之長度及寬度,復未載明該車之擾流板有何「凸出車身兩側及前、後方,致影響行車安全」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5年10月17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0950015660號函在卷可查),僅因異議人裝置擾流板即遽行舉發,其舉發行為已與「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屏東監理站接獲警方舉發後,復未查明異議人安裝之擾流板是否符合前開法令規定,亦未審酌異議人是否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檢驗之可能,即予處罰,其裁決自非適法。本院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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