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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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普通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於後(詳後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是受害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略以:告訴人歷次說詞不一,且證人均未證稱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下車,是防止告訴人拿拐杖鎖下來打他,此部分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請斟酌,又告訴人於警方談話記錄說自己未受傷,事後卻拿出診斷書,且依常理被告抵住車門真的造成傷害,應該只是紅腫,瘀青而不致有擦傷云云。
三、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拿鐵鎖要出來打我,他開車門要下來,腳已經踩在地上,我才按住車門不讓他出來…」等語,是其既於告訴人甲○○開車門下車、腳已踩在地上之際按住車門,顯見告訴人診斷書上左小腿及右膝之擦傷確係被告所造成。
(二)目擊證人 何旭開 於本院95年7月2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看到一部廂型車(即被告所駕駛)攔下一台 喜美 自小客車(即告訴人所駕駛),…,廂型車駕駛下來與自小客車駕駛理論,…,但自小客車不與廂型車理論,就快速倒車,但沒有倒好撞到後方約7、8公尺電線桿就停下,廂型車駕駛就找自小客車司機繼續爭執,…,我看到兩人拉扯,有一支很像鐵棒的東西,…」、「不是廂型車逼喜美倒車,而是喜美想離去,廂型車要追」、「我在屋內就有聽到撞擊聲,出去也有看到兩部車撞來撞去」、「喜美車以車頭,廂型車以車尾兩車互撞,至於是誰先撞誰,因我之前在報警我不知道」、「車子橫在路中間,廂型車司機站到喜美車駕駛座車窗旁邊,與該車司機拉扯」等語,可見本件係被告以撞車之方式攔下告訴人車不讓其離去,且下車前往尚未下之告訴人車前與之爭執,其既主動且以具侵犯性之行為上前與告訴人爭執,縱告訴人有因而持汽車拐杖鎖欲下車,然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以該拐杖鎖攻擊被告,則被告強壓車門並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非正當防衛。
(三)告訴人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稱其「未受傷」,然該紀錄表係就雙方撞車交通事故而為調查,是其稱未受傷,當係指其並未因該交通事故而受傷,自不能以此指其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此由被告事後亦以其右手中、食指受傷為由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稱「未受傷」(見警卷34頁)一節,亦可資佐證。
四、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法定罰金本刑部分: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95年
7月1日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法定罰金最高本刑部分,均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另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有關於罰金最低本刑,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同時經立法院修正,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增加故意再犯之要件,始構成累犯。比較法律效果結果雖屬相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四)原判決就上開相關法律修正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結果仍屬相同,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