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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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1號8樓聲請人即被告乙○○
1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等即被告甲○○、乙○○二人因共同涉犯重利、傷害、恐嚇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犯嫌,業據被告甲○○、乙○○坦認部分犯行,另經被害人 錡秉豐 等人之指述在卷,並有扣案之借款登報廣告、本票、委託切結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均犯嫌重大;且被告二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本案尚待傳訊相關證人對質詰問,被告二人有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件被告二人係為重利行為後以傷害、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追討債務時,是其恐嚇行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於96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小本高利貸之放款係由被告乙○○一人所為,被告甲○○僅係受邀向錡秉豐討債,且證人錡秉豐等人皆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作證,本案根本無何串供之虞,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於法難為有當,請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重利、傷害、恐嚇罪嫌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乙○○坦承部分犯行,另據同案被告 張峻閣 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錡秉豐等人指述在卷,及扣案之借款登報廣告、委託切結書、本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二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二人就犯罪之行為有相互掩飾、勾串之虞,又本案尚有證人亟待對質詰問,被告二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二人係為重利行為後以傷害、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追討債務時,是其恐嚇行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自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皆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二人即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